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政策是由德国法学家克莱茵 最早提出的,他主张保安处分的本质是行为人的人生危险性。保 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可以上溯至古罗马时期,在当时的法律中就 可以寻觅到类似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,但是保安处分制度的 大量涌现,还是在欧洲中世纪时期。1532 年《加洛林那刑法典》 就有规定:“对一定的人可以处以不定期的保安安置和不复仇 的宣誓”。后来还有专为保安处分制度而设置的监狱,如1550 年 伦敦监狱,1615 年汉堡监狱等。1893 年德国法学家司托斯受邀 为瑞士改革起草预备案,这个草案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, 司托斯主张保安处分应作为刑罚的补充,建立一种犯罪预防与 犯罪惩处互相结合的社会防卫体系,也就是刑罚和保安处分二 元化。这个草案的影响后来波及世界,是二十世纪世界各国修改 刑法的模本,瑞士、奥地利、法国、意大利,还有1935 年《中华民 国刑法典》都将保安处分制度系统的纳入刑法典。 保安处分制度自诞生以来就被广泛的推行和发展,纳粹分 子也曾以保安处分制度为工具,无限的扩大其适用范围,大肆 进行种族清洗和政治迫害。这也使得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蒙上 了阴影。战后,世界各国修缮和完善保安处分,这一制度不但没 有被排斥,反而得到了全面的发展,保安处分也由最初的保护 社会公共安全,发展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保安处分预防再犯,防卫 社会得功能,尽可能的在此过程中减小保安处分可能侵犯人权 的风险。
陈兴良教授认为保安处分制度代表着未来刑罚改革的方 向,体现着现代刑罚和刑事政策的谦抑性,具有相当的进步意 义。笔者看来,保安处分制度的优势主要在以下方面: 第一,保安处分的本质就是社会防卫,单纯依靠刑罚措施 很难从根本上实现社会防卫的任务。李斯特曾经就习惯犯指出, “在执行刑罚前应先在改善收容所执行改善处分”。笔者认为针 对危害行为的措施应当是全套的,预防和惩罚相配套,保安处分 刚好胜任这个角色。其一,刑罚的对象是犯罪行为,但是并非所 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,典型的例如无 刑事责任能力者,就在刑罚处罚范围之外。其二,刑罚的是事后 处罚,事先的预防功能不足,保安处分能很好地弥补这个缺陷。 第二,和刑罚相比,保安处分制度更有利于受处分人心理 矫正,这有助于他们复归社会。刑罚固然能起到惩戒和教育的 作用,但是历来的“报应刑论”,也会使得犯罪分子产生更强的 逆反心理,达不到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,保安处分能更好的起 到了矫正和预防作用。
第三,保安处分对于犯罪的预防有时要比刑罚更为经济。经 济主义也是保安处分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,原因有三:其一,相 比刑罚事后的处罚,保安处分的事先预防就更有利于节约社会 经济;其二,相比刑罚措施硬性的规定,灵活多变的保安处分更 易于执行;其三,对于习惯犯、常业犯等施以不定期的保安处分 就要比多次的事后处分更经济。
我国的法律中并未没有明确规定保安处分这一制度,但是 我们还是能看到很多散见于法律中的类似于保安处分的规定。 如《刑法》第17 条对于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时 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;第18 条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;第64 条对涉罪物品的责令退赔、没 收等等。还有诸如《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 人员的决定》、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》等法律文件规定的对 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的劳动教养处分。还有2011 年我国《刑法修 正案八》中关于“禁制令”的相关规定。
总的来说,我国目前的很多类似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都 还是规定在行政法律中,决定的主体也是行政机关,这与严格 意义上的保安处分还是有差别的。但是这些类似制度设置的目 的是对受处分人的矫正,预防犯罪;实施的意义上也是弥补我 国现有刑罚措施的不足,因此,有学者将这些制度称为“保安性 措施”,一点也不为过。
保安处分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刑罚改革,更大范围的保 障人权,利于被处分人的心理矫正,弥补刑罚措施单一的不足, 笔者大胆对我国未来构建保安处分制度提出以下构想:
第一,首先应当尽快在我国刑法总则中确定保安处分的概 念,适用原则及其范围等等问题,有此基础才能建立我国的保 安处分制度体系。
第二,梳理存在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类似于保安处分的制 度,即前文中我们提到的各种“保安性措施”。审时度势废除那些 已经不合时宜的制度,诸如劳教后留场(厂)作业制度等,再结 合国际上有关保安处分的通行规定,完善我国的保安处分体系。
第三,变更原来行政性的“行政性的保安措施”,改变其法 律归属,同时也将原来决定机关是行政机关改为人民法院,彻底 实现保安处分的司法化。
(友情提示:本站有些文章来源于互联网,版权归原创者所有;我们尊重原创。如有侵权请速告知我们小编,我们编辑人员将立即删除;小编电话:13662500290(微信同号)QQ:2091435259;邮箱:2091435259@qq.com;)